很多人以为数罪并罚就是把几个罪名的刑期直接相加,其实不是。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"限制加重"原则: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,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、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,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;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,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,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,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。也就是说,一个罪判三年、另一个罪判五年,实际执行不是八年,而是在五年到八年之间由法院根据具体情节裁量。
一、数罪并罚的三种计算规则
刑法对不同刑种采取不同的合并方法,理解这一点是判断刑期的基础。
- 吸收原则: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,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,其他主刑被吸收,不再执行。
- 限制加重原则: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之间合并时,在总和刑期以下、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,并受二十年、二十五年上限的限制。
- 并科原则:主刑与附加刑之间,以及罚金、剥夺政治权利、没收财产等附加刑,仍须分别执行,不能被主刑吸收。
需要提醒的是,附加刑不因主刑合并而消灭。判处罚金又判处有期徒刑的,服刑结束后罚金仍要缴纳,未缴纳还可能影响减刑、假释的呈报。
二、判决后发现漏罪:先并后减
刑法第七十条规定,判决宣告以后、刑罚执行完毕以前,发现被判刑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,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,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合并,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。这种算法通常被称为"先并后减",对被告人相对有利,因为已经服完的时间可以从合并后的总刑期中扣除,不会白服。
实践中的争点往往是"发现"的时间节点。若余罪在判决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,只是尚未移送,是否属于"发现",直接影响适用哪一条计算规则,辩护时应重点核查卷宗中的立案与讯问时间。
三、服刑期间又犯新罪:先减后并
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,判决宣告以后、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,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,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。这种做法被称为"先减后并",实际服刑时间往往比"先并后减"更长,体现了对服刑期间再犯罪更严的评价。
此外,缓刑、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的,应当撤销缓刑、假释,把前罪与后罪的刑罚合并执行,已经经过的考验期不能折抵刑期。这一点常被当事人误解,以为"缓刑熬过去就没事了"。
四、辩护实务中的四个要点
- 同种数罪未必并罚。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,实践中多按一罪从重处罚;只有判决宣告后又发现同种余罪,才涉及并罚问题。
- 各罪情节分别评价。并罚不等于整体从重。每一个罪的自首、坦白、退赔、谅解等情节仍应分别考量,再影响最终决定执行的刑期。
- 注意上限条款。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,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最高二十五年。这一上限在量刑协商中经常被忽略,却是压缩刑期的重要依据。
- 盯住罪名个数。部分案件把本属一罪的行为拆分为数罪起诉,辩点应落在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犯意、是否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,罪名单一化往往比情节辩护更有效。
数罪并罚的计算看似只是加减法,实际同时涉及罪名个数、刑种搭配、执行阶段三组变量。家属在收到判决书后,可以先核对各罪刑期、总和刑期与决定执行刑期三者是否吻合,再判断是否有上诉空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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